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上訴人聚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14日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該書狀並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上訴聲明,該項裁定業於96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