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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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昇賢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4年8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路段47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黃昇賢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7。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建佑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7,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持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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