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遠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減刑及假釋、撤銷假釋後,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晚上6、
7時許起迄至翌日清晨,在屏東縣○○鄉○○村○○路不詳地址朋友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在場數名不詳友人則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該房間密閉、吸食時間頗長,致煙霧瀰漫彼此混同,而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日,因他案遭通緝為警逮獲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遠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許遠芳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遠芳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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