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國榮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洪○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因見該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屋內搜尋並物色財物時,見洪○富之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C3、顏色:黑色)置放在該處3樓右側房間內之桌上,便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洪○富返家上樓,驚覺王國榮在其住處3樓,經洪○富詢問王國榮為何在此處時,王國榮遂趁隙倉皇逃離,並不慎遺留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ELIYA、顏色:黑色)。嗣因洪○富發覺前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王國榮,並當場自王國榮身上起出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洪○富),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洪○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富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及被告逃離現場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共10張(其中被告傷勢照片3張,可資佐證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發覺時確係趁隙倉皇逃離,而可供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警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20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嗣因撤銷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另案(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則被告前開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9月,俱未經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中前開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2罪(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2罪合併處罰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9月15日,則於被告前開假釋時(即103年12月22日),該2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該罪事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尚未執行完畢而有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102年9月15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顯見其素行欠
佳,且本件尚非被告初犯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警惕,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頗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信已對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螺絲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2至4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