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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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福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玲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皆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順福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法委託該醫院對張順福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順福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頭部開過刀,對當日發生之事皆已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玲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被告與伊倒在現場,之後救護車到場將被告與伊送至醫院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訪談記錄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99年8月5日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傷勢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13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其自後追撞被害人而肇事,足認被告騎車上路之際,已因飲酒導致視覺、行為反應能力遲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案雖因警方疏漏,於案發已逾5年後始行移送,被告並供述對該次犯行已無記憶云云,惟依前開現存事證,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復於
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即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3次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後,法定刑漸次加重,並新增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4%(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念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案犯行已逾8年,兼衡被告自述其輕度身心障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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