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侯明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因執行徒刑停止戒治出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
104年2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明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0、37、3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