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請人 楊燕華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至第3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87頁至第9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低收入證明(調卷第36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66,36
4元、153,632元,平均每月為13,864元、12,803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左營衛生所,另據其104年1月至7月薪資單,每月薪資為20,033元、11,080元、18,507元、18,593元、17,520元、23,500元、22,441元,平均每月薪資18,810元【計算式:(20,033+11,080+18,507+18,593+17,520+23,500+22,441)÷7=18,81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另領有三節補助各2,000元及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月多750元,故每月總收入為19,560元(計算式:18,810+750=19,56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5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 黃亞莛 、黃○育(分別為
00年生、00年生,參調卷第3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分別為1,000元、2,000元(調卷第3頁)。查黃亞莛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2,200元、0元、黃○育於
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10,000元,二人名下皆無財產,黃亞莛於今年畢業於輔英科技大學,惟患有紅班性狼瘡;黃○育另有領取低收入生活補助每月2,60
0元,及家扶未成年補助金每月1,7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郵政存簿、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3頁、第10頁、第33頁至第37頁、調卷第88頁),本院審酌黃亞莛甫自大學畢業,尚需時間時日以覓得工作,並患有特殊疾病,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1,000元,金額尚屬合理,然聲請人開始更生後,倘若黃亞莛覓得工作,此部分扶養開銷即應視情況予以調整;至於黃○育屬未成年,依其情形應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1,392元【計算式:(7,083-2,600-1,700)÷2=1,392】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應以2,392元計列。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而其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故個人之房租基準為3,041元(12,485×24.36%=3,04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聲請人與2名子女同住,子女之房租費用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之房租支出基準應為6,042元(計算式:3,041+3,041×2÷2=6,042),且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56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9,444元、房租6,042元、子女扶養費2,392元,尚餘1,682元【計算式:19,560-9,444-6,042-2,39
2=1,682】。而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705,549元【包括:各金融機構債務3,794,249元(調卷第88頁)、台新資產公司債務249,633元(調卷第61頁)、摩根資產公司債務247,989元(調卷第111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413,678元(調卷第10頁)】,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1,178元(本院卷第100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8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32年【計算式:
(4,705,549-31,178)÷1,682÷12=2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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