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東彥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清水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酒後騎乘機車,適於同一時、地,有 鄭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珮怡林亭汝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前,因江東彥有前揭之疏失,遂自後方追撞鄭雅文所乘機車,致鄭雅文、林珮怡、林亭汝人車倒地,鄭雅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肢體受傷後多處擦傷腫脹等傷害;林珮怡受有腦震盪、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受傷後腫脹等傷害;林亭汝受有腦震盪、左側頭皮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併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東彥明知其騎車肇事,並致鄭雅文、林珮怡、林亭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騎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記下江東彥所乘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江東彥前揭住處將其逮捕,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東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東彥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酒駕肇事後未報警及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27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之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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