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二號上訴人 劉世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四九0八號「原判決漏載第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世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旨在避免判決書因事實與理由分欄記載,致於理由論述時尚須重複敘述犯罪事實所造成篇幅之冗贅,使法官能視具體個案案情之繁簡,斟酌採行適合之記載方式,俾收因案制宜之效。是以有罪判決書於其犯罪事實,已記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舉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等及其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界定其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將構成要件以外其他有關適用法律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等,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於理由,苟綜合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已足涵蓋所有攸關論罪科刑之事項,即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於事實欄雖僅記載上訴人係先自 陳順貴 處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流程筆記、麻黃素及鹽酸等物後,始按圖索驥,欲以該等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及完成,即遭搜索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而未遂等情,然於理由內,已詳為敘明扣案之該附表編號七所示含SIM卡一張之NOKIA電話,業據上訴人供明為其所有,且經其以購買之易付卡門號聯絡陳順貴,拿取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就其事實及理由記載合併觀察,已足明瞭該電話及SIM卡確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而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物,洵無疑義,縱原判決未特別載明該電話門號,亦不生影響,而該電話既係上訴人著手開始製造毒品前,用以聯絡陳順貴拿取上開製造資訊與原料者,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斯時尚未進入製造毒品之任一階段,是原判決於上開附表中,關於該電話係供本件製造毒品過程中何一階段使用之欄位內,記載「無」之字樣,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未敘及上訴人持用該電話聯絡陳順貴,且未載明該電話門號,於該附表內,就該電話供本件毒品製造過程使用之階段,復記載為「無」,顯不足認定該電話供本件犯罪所用,竟予諭知沒收,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固須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後,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判決就法律疑義所為之闡述,並非證據,要不生須當庭提示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之問題。原判決執以指駁上訴人所辯其本件製毒行為係屬不能未遂並非障礙未遂之見解、理由,性質上係原判決就該法律疑義所為之闡述,尚非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當庭提示,即援引為認定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誠屬誤會。再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順貴,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一節,已於理由內,說明供出毒品來源者,尚須實施偵查之公務員依其供述循線破獲,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件係因司法警察對陳順貴進行通訊監察,始破獲本件上訴人,是早在上訴人到案供出陳順貴前,警方已先行查獲陳順貴,故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未另行傳訊相關公務員,徒憑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末查詰問證人係當事人之權利,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捨棄該項權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既於審理中 陳明 捨棄對 陳輝成 之詰問權,原審未再傳訊其到庭由上訴人進行詰問,本難指為違法,況陳輝成如何因在旁聽聞而得知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訴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認定無涉,原審未贅行無益之調查,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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