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燕
賴正三共同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燕、賴正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燕與被告賴正三為夫妻,緣被告林碧燕於民國82年9月中旬,向訴外人 王春 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王春遂向其弟 王國明 輾轉借得110萬元給被告林碧燕,由被告林碧燕書立借據1紙交給王國明收執,並於85年4月9日書立切結書給王國明憑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被告林碧燕雖曾陸續償還上開部分借款,但仍未清償完畢。嗣於97年12月間某日,王國明前往被告林碧燕、賴正三住處催討債務未果,遂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
4時許,電話聯絡被告林碧燕、賴正三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討論還款事宜。被告林碧燕、賴正三夫妻依約前往後,與王國明就債務償還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王國明遂電請擔任代書之友人 楊崇仁 到場促成協商,雙方達成共識後,王國明為免口說無憑,遂請楊崇仁返回彼住處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償還協議書後,再返回王國明住處請王國明、被告林碧燕簽名,並由被告賴正三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林碧燕、賴正三均拒絕依償還協議書履行債務,竟出於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碧燕、賴正三先後於97年12月28日、98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向警員誣指:王國明與其子 王世傑 於97年12月16日夜間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向其2人恐嚇說:『要先償還20萬元,不然就叫兄弟來討債』,王世傑並拿鋁棒在旁作勢要打人,並說沒有簽協議書就要押人 云云 ,欲令王國明、王世傑受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刑事處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碧燕、賴正三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王國明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2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而證人王世傑於偵訊之陳述亦使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加以辯論,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林碧燕所書立之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該些證據僅為一般書證,非屬傳聞證據,且經本院依書證調查程序,一一提示給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屬無據。
3、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楊崇仁之證述、償還協議書、被告林碧燕所書立之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王國明、王世傑確有恐嚇其2人,且王世傑有拿鋁棒作勢要打人,並說不簽協議書就要押人,其等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1、⑴於97年12月間某日,證人王國明前往被告林碧燕、賴正三住處催討債務未果,遂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電話聯絡被告林碧燕、賴正三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其前開住處討論還款事宜。被告林碧燕、賴正三依約前往後,與證人王國明就債務償還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證人王國明遂電請擔任代書之友人即證人楊崇仁到場,之後證人楊崇仁曾返回住處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償還協議書1份,再返回證人王國明住處由證人王國明、被告林碧燕簽名,被告賴正三則擔任保證人。之後,被告林碧燕、賴正三均拒絕依償還協議書履行債務;⑵被告林碧燕、賴正三先後於97年12月28日、98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向警員提出:王國明與王世傑於97年12月16日夜間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向其2人恐嚇說:「要先償還20萬元,不然就叫兄弟來討債」,王世傑並拿鋁棒在旁作勢要打人,並說沒有簽協議書就要押人等語之告訴,欲令王國明、王世傑受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刑事處分。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不服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節,業據被告
2人所不爭(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楊崇仁、 蔡易娥賴鍵慧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69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10-11、24-26、51-52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30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59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8-62頁),並有還款協議書、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0、55-58、62-64頁、偵卷三第18-1
9頁),應認均屬事實,堪以認定。
2、固然證人王國明稱:「97年12月16日當天我、王世傑均沒有恐嚇被告2人,只是和被告2人協調還款事宜,王世傑也沒有拿鋁棒作勢要打人。協議書也是被告2人自願簽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4、24-26頁),證人王世傑也稱:「當天我沒有恐嚇林碧燕,更沒拿鋁棒作勢要打她,協議書也是她甘願簽的」云云(見偵卷一第4-6、24-26頁)。但查,對於被告2人當天為何會到王國明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及在場之人有誰等問題,證人王國明先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林碧燕約我至我家中協調。當時有林碧燕、賴正三、我、王世傑、楊崇仁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又於偵訊時稱:「當天是林碧燕的兒子約王世傑到我家要談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再改稱:「當天下午4時許,是我打電話通知被告2人來我住處談還款事宜。我們在商討時只有我、被告2人、楊崇仁在,我兒子不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55、58頁),嗣於審理時復變稱:「當天是被告2人主動跟我約時間,我在家裡等他們。(後改稱)王世傑說林碧燕兒子有約他。當天王世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58、59頁),前後說詞反覆,也與證人王世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稱:「當天是林碧燕主動到我家的,不是我約她來的。林碧燕和王國明商討債務償還及簽協議書時,我都在場」等語,暨卷附被告林碧燕之電話通聯記錄並無撥給證人王國明之情節相左(見偵卷一第4-6、24-26頁,偵卷三第18頁反面),衡酌如此單純之事實,證人王國明竟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且和證人王世傑所述亦全然不同,是證人王國明、王世傑上揭所言,並非全然可信。
3、依卷附被告林碧燕於85年間書立之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償還協議書等(見偵三卷第14、32-34頁及資料袋中之借據正本,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卷資料袋內之切結書、償還協議書正本),確實足佐證人王國明主觀上認定被告林碧燕有積欠其100餘萬元之款項未還(實際上有無此債權債務關係,本院不作認定,詳後敘),而衡以一般人對於債務人躲債長達12年餘,且金額高達100餘萬元等情,自難苛求會以和善、有禮之態度索討債務,證人王國明於審理時也自承:「(問:你讓被告欠了12年,被告利息也沒有給付,且還躲避這麼久,第3次才去你家談,當天你是否會很生氣?)當然會生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楊崇仁所述當天被告2人到王國明家中,王國明以禮相待,與被告2人泡茶聊天,簽協議書時還有說有笑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第56-57頁),即不合常理。又證人楊崇仁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先稱:「當天現場有我、王國明、王世傑及被告二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
11、26頁),後於第2次偵訊時稱:「當天王世傑不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經檢察官質問為何與先前所述不同,彼又再改稱:「在場有誰,我不確定」等語(見同卷第
57頁),由此可見,彼之證述前後矛盾,也與證人王世傑坦承其有在場之情節不符。此外,證人楊崇仁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彼到達時,王國明已與被告2人在商討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1、26頁,偵卷二第56頁),而被告林碧燕於偵訊時亦稱證人楊崇仁是後來才到場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故尚難排除被告2人係於彼到達前即受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恐嚇之可能。再輔以證人楊崇仁自承彼之住處離王國明家只要3分鐘,且本件是王國明打電話要求彼幫忙協商等語(見同卷第56-57頁),顯然證人楊崇仁、王國明平日交情匪淺。故綜合上情,就證人楊崇仁所述,即不能排除彼有袒護證人王國明、王世傑之嫌,難以遽信。
4、關於證人王國明與王世傑有於97年12月16日夜間8時30分,在證人王國明住處,向被告2人恐嚇說:『要先償還20萬元,不然就叫兄弟來討債』,王世傑並拿鋁棒在旁作勢要打人,並說沒有簽協議書就要押人等情,經核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見偵卷一第6-10、28-29頁,偵卷二第73-77頁),也與被告2人之女賴鍵慧於偵訊及審理時稱:
97年12月16日被告2人回到家時均稱對方要他們簽本票、協議書,還拿武器要打他們,並不還錢就要抓 賴毅鴻 等語(見偵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2人之子賴毅鴻於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6日被告2人回到家時均稱王國明要他們簽本票,王世傑還拿鋁棒作勢要打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再觀97年12月31日證人王國明向被告林碧燕催討債務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見偵卷一第18-19頁),證人王世傑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林碧燕,且證人王國明曾稱:「我說20萬,你說沒有..現在你說沒欠那麼多,你是不是不要還錢了...」等語,暨被告林碧燕先後稱:「妳兒子要用木棒打我」、「當時,你兒子要用木棒打我」、「你兒子一直在幹譙我,還要拿木棒打我」、「拿木棒要打我,又幹譙我」等語,證人王國明則分別回稱:「他哪有打你」、「他哪有要打你」、「你是怎樣,他是有打你嗎?」、「是有打到你嗎?」等語,顯然被告2人所稱王國明要其等先償還20萬元乙節非虛,且證人王國明對於被告林碧燕指稱王世傑有作勢要打她乙節,尚非全盤否認,而僅是消極回應未真打。再者,被告林碧燕於偵訊時猶稱;「當天王世傑也有用球棒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亦核與其所提出之建興中醫診所9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患者98/01/18胃病前來看診加治療頭打傷疼痛(頭部瘀血新傷,患者自述一個月前受傷,今頭部仍傷痛前來門診治療),宜多休息」之情節相合。此外,並有卷存之本票影本(面額106萬7000元,發票日:97年12月16日,票號:750551號)、97年12月16日協議書正本可佐(見偵卷三第6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卷資料袋)。是被告2人指訴之情節,顯非純屬虛枉。至於被告賴正三雖於偵訊時曾稱:王世傑沒有真的拿鋁棒打到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與被告林碧燕上述不盡相同,然審酌被告2人可能因視線之角度而有不同陳述,且被告林碧燕也確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其遭毆打之情節,自不能單以被告2人此部分陳述有異,而遽斷其2人所指稱之情節顯屬虛構。
5、被告2人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稱:97年12月14日也有至王國明家中,王國明有恐嚇其等要償還債務,王世傑也有拿鋁棒作勢打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7、28-29頁,偵卷二第73-77頁),而證人賴毅鴻、賴鍵慧亦均證稱知悉此事後,遂由證人賴鍵慧於97年12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其父母遭王國明、王世傑恐嚇一事,嗣經警政署承辦人員受理後,於97年12月1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查處,由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負責偵辦,有100年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及其2人之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4-53頁)。至於97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2人又稱遭王國明、王世傑恐嚇,為何沒有再報案乙節,證人賴毅鴻、賴鍵慧於審理時均稱:因14日已上網報案,且警政署說7日後會有消息,為了避免重複報案,所以決定當天不再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0頁),經核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賴鍵慧於審理時也稱:「97年12月23日三民第一分局警員通知我說因我上內政部警政署報案,請我過去說明。我過去與警員聊過之後,警員認為我不是當事人,要我偕同母親過去,所以我於28日帶我母親過去,但警察說準備的證據不足,最好要有錄音。後來於31日左右,王國明又打電話來,我們就有錄音,並拿到警察局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提出97年12月31日被告林碧燕與證人王國明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偵卷一第18-19頁),核與被告林碧燕提出告訴之日期相當(見97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6頁反面)。
甚且,被告林碧燕於97年12月30日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指稱有青少年聚集到住宅討債乙節,有卷附文山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頁),參酌上開電話譯文中,被告林碧燕一再表示沒錢償還後,證人王國明稱:「看你現在有多少錢,3萬元先匯過來,以後每個月1萬多塊、
1萬塊...孩子要過去了,你看怎樣,現在加減匯,孩子早上就到銀行,不要讓他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可佐證人王國明所稱之「孩子」,有可能意指由王世傑或其他青少年找被告林碧燕討債。是被告2人既於97年12月30日遭青少年聚集其住宅討債,證人王國明復於97年12月31日以上開言語通知被告林碧燕,則其2人所述於97年12月16日遭恐嚇乙節,即難排除確有此事之可能性,更難以被告2人未於97年12月16日報案,遂指摘其2人所述不合常情。
6、雖被告2人對證人王國明、王世傑提出恐嚇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載,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證據證明所訴事實係實在,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而在積極方面也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927號、43年臺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人前開申告內容,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意圖使證人王國明、王世傑受刑事處分,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7、至於被告2人與王國明、 王春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或數額多寡,純為雙方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釐清、解決,尚與被告2人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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