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