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劉虹伶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被上訴人 何耀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陳正忠 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000元之無記名支票計10紙(下稱系爭無記名支票)交與陳正忠,陳正忠為取得資金以借款與被上訴人,遂持系爭無記名支票轉向訴外人 張永昇 、 張典衡 借款,系爭無記名支票亦轉交與張永昇,再由張永昇交與張典衡,嗣因張典衡需用資金,且恐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系爭無記名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故持之向張典衡之外甥女即上訴人週轉資金,並商請上訴人介入處理,上訴人始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而系爭無記名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系爭無記名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得於收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8,000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正忠與被上訴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而陳正忠自95年間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作為週轉資金使用,雙方約明陳正忠須於支票提示期限前,主動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執票人提示支票兌現,陳正忠並於被上訴人之支票簿存根聯簽名以為證明。因陳正忠均依約定模式處理,如期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從未失約。嗣於97年11月間,陳正忠又向被上訴人借用含系爭無記名支票在內之支票18紙,惟此次其竟未依約存入票款,致該18紙支票遭銀行退票,被上訴人旋即向陳正忠告知此事,陳正忠允諾會將上開借用之支票收回並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持系爭無記名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828,000元本息。然上訴人與陳正忠為夫妻關係,本於同財共居關係,自不可能全然不知陳正忠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之事,況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0日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俾讓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得於同日兌現,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正忠向被上訴人長期借用支票、由陳正忠匯款至系爭帳戶供支票兌現之事,衡以陳正忠既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供系爭無記名支票提示兌現,上訴人仍故意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自屬惡意取得票據。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取得系爭無記名支票非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惟上訴人與陳正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給付票款與陳正忠,足見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正忠之權利,陳正忠既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無記名支票,被上訴人本無庸給付陳正忠任何票款,自無須給付票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由證人張典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證述:「陳正忠陸續拿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向我調現…」等語,可知陳正忠確為張永昇、張典衡之直接前手,上訴人並未經手其中,而上訴人既為最後執票人,乃於系爭無記名支票背面記載提示取款之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以便利託收銀行通知上訴人兌現情形,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無記名支票流通過程,係上訴人先參與經手背書,再轉交 張氏 父子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又陳正忠出具證明書與證人即其同事 莊敏宏 ,係為避免借票人之困擾,並釐清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為開票請人代為借款花用之人,自無任何可得證明借票與他人之證據存在,原審不察,逕將莊敏宏借票給陳正忠及陳正忠開具證明書等情,推論為陳正忠歷來常有借票之慣例,並等同被上訴人亦有借票情事,卻未細究為何被上訴人部分沒有證明書,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另上訴人與陳正忠雖為夫妻關係,惟因工作環境因素,兩人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而陳正忠於97年1月10日向上訴人反應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於能力範圍內予以協助,實乃人之常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8,000元,及自如原審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無記名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兩造就系爭無記名支票非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無記名支票後即直接交付陳正忠。
㈣上訴人與陳正忠為夫妻關係。
㈤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0日匯款25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倘執票人自有權處分人處受讓票據時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雖非直接前手,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所謂出於惡意,當包含執票人受讓票據時已知悉票據前手與票據債務人抗辯事由之內容而言。
㈡經查:
⒈陳正忠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無記名支票:
⑴陳正忠及被上訴人同事之莊敏宏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
人及陳正忠均在美邦人壽任職,陳正忠自94年4、5間起至97年年底,曾向伊借用至少超過10紙支票,發票人為伊或伊母親,陳正忠向伊表示因承作室內裝潢業務,須借用支票支付工程款,借用方式則由陳正忠告知票面金額,伊填畢後再交付陳正忠,嗣後伊於票載發票日通知陳正忠,由其將票面金額,匯入伊支票存款帳戶。約自97年11月起,陳正忠借用之支票即出現無法如期兌現問題,陳正忠向伊表示給予一定時間處理退票事宜,伊讓陳正忠分7期攤退票款,但其僅還
2期,陳正忠於發生退票情形後有簽立證明書,作為陳正忠向伊借用支票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復有陳正忠於97年12月10日所簽立,證明其確曾向莊敏宏借用支票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其前揭所證等情,應屬可信;另證人即從事水電裝修之 楊俊良 亦到庭證稱:陳正忠可能因為需要資金,曾經向伊借用支票去簽發,陳正忠再拿錢讓伊存到帳戶內,讓支票兌現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楊俊良係由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且與兩造查無有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亦屬可採。是以,依前開證人所證情節,足證陳正忠確曾向同事或其他友人借用支票使用之前例,且借用模式亦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均先由陳正忠借用支票後,再由陳正忠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匯入借票人支票存款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現之用。再參以陳正忠於97年1月至6月間,均於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他人提示之同日或前一日,匯入與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且陳正忠均於支票簿存根聯簽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綜合月結單、支票簿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至74頁),益見陳正忠應曾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委請陳正忠代為調借款項,始交
付系爭無記名支票,並非陳正忠向被上訴人借用,此由附表編號1無記名支票(面額350,000元)款項,張典衡於97年10月31日匯款350,000元至陳正忠帳戶, 陳政忠 即於同日全額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得明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然依陳正忠於本院證稱:伊以系爭無記名支票,分4次向張典衡調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及張典衡證稱:陳正忠持系爭無記名支票係向伊調借款項,伊係將扣掉利息之後的款項,匯入陳正忠或上訴人之帳號內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暨張典衡於系爭偵案提出系爭無記名支票款項匯款經過說明1件及匯款單4紙(見系爭偵案卷第83至87頁), 陳明 其係將系爭無記名支票面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分4次,分別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9日及97年11月4日,各將1,697,56
0元、462,170元、1,051,579元及449,741元,匯入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再參酌張典衡為上訴人之親舅,與上訴人及陳正忠間關係應屬親密,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及陳正忠證述之理,且其為實際提供資金之人,就款項交付等節,應知悉甚詳,是其前開關於陳正忠持票調借現金,並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證述及說明,應屬可採,堪認陳正忠自張典衡處所取得者,僅為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並由張典衡分4次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然陳正忠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於扣除轉帳手續17元後,均為萬元或千元之整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陳正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以系爭無記名支票委由陳正忠向他人調借現款,則陳正忠又豈有於收受張典衡交付扣除利息之款項後,自行補足利息,而將與系爭無記名支票面額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理(如前開上訴人所謂陳正忠將附表編號1無記名支票面額所示350,000元,全數匯與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委請陳正忠向他人調借款項,始交付系爭無記名支票係云云,並非實情,應係陳正忠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無記名支票。
⑶又張典衡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陳正忠陸續拿系
爭無記名支票向伊調借款項,並表系爭無記名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系爭偵案卷第70頁),足見陳正忠向張典衡調借款項,並非向其表示係代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則陳正忠若確係為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又何以未向張典衡據實以告,反告知系爭無記名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益徵 上訴人主張陳正忠持系爭無記名支票為被上訴人借款,不能無疑。
⑷承前所述,系爭無記名支票應係被上訴人借予陳正忠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為委請陳正忠調借款項而交付。
⒉上訴人應知悉陳正忠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無記名支票乙事:
⑴上訴人與陳正忠為夫妻,關係本屬親密,參以陳正忠向被上
訴人及他人借用支票之事並非偶發,已持續相當之期間,上訴人自難推諉全然不知陳正忠向他人借用支票乙事。再者,張典衡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與陳正忠一起從事室內裝潢的事業(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前開⒈⑴所述,張典衡係將陳正忠持系爭無記名支票所借用款項,於扣除利息後,分
4次匯入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既與陳正忠一同從事室內裝潢事業,且將名下帳戶借予陳正忠使用,供張典衡匯入系爭無記名支票款項,衡諸常情,其對於陳正忠從事裝潢事業資金之週轉,即相關借款往來,應有知悉。再者,上訴人復曾於97年1月10日匯款250,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供他人於同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額為250,000元之支票,亦有台幣支票存款明細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益足佐證上訴人知悉陳正忠向被告借用支票之事,否則上訴人於無其他理由之下,何須匯入該筆款項?至上訴人對此雖主張係因其他緣由,始匯入該筆款項,而被上訴人亦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4月3日,支票號碼BF0000
000號,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支票,清償上開250,000元款項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98年9月14日,即提出前揭抗辯,上訴人遲於本院100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前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張典衡係於97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麥當勞,由
陳正忠及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張典衡始將系爭無記名支票退給陳正忠及上訴人,當時及陳正忠及上訴人均在場等情,業據張典衡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且參諸上訴人及陳正忠於97年11月25日尚共同簽立借據(其上記載主債務人為陳正忠,保證人為上訴人)、本票、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證明單(見系爭偵案卷第72至74頁)等情以觀,堪認陳正忠及上訴人於張典衡退還系爭無記名支票時均在場。又張典衡雖證稱係將系爭無記名支票退還陳正忠及上訴人,然陳正忠既係實際持系爭無記名支票向張典衡借款之人,足見對張典衡而言,陳正忠乃最須對其負責之人,此由陳正忠於上開借據中列名為主債務人,即得明證。是張典衡雖為求保障債權可獲清償,而請上訴人到場擔任保證人,並於退還支票時在場,然其所謂將系爭無記名支票退還陳正忠及上訴人,其意自應係將之退還予最須對其負責之主債務人陳正忠,此由陳正忠於前揭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證明單,亦列名在上訴人之前,可資佐證,故系爭無記名支票自係於陳正忠由張典衡處受讓後,再交付予上訴人取得。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正忠於97年11至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無記名支票都是陳正忠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另於原審具狀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判例意旨「…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係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並陳稱:…換言之「被告所陳稱之訴外人陳正忠並非無權利人之性質,當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等語,而再次主張其係自有權處分之陳正忠受讓系爭無記名支票(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等情,益見系爭無記名支票確係由陳正忠交付上訴人。至陳正忠雖到庭證稱:張典衡說要把票拿給上訴人處理,沒有拿給伊,何時拿給上訴人伊不知情,且伊印象中系爭無記名支票的款項,並未匯到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核與張典衡前揭所證情節,及上開借據、本票、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證明單之記載,均不相符,尚非可採。
⑶承前所述,上訴人與陳正忠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室內裝潢
事業,復於張典衡退還系爭無記名支票與陳正忠時在場,並與陳正忠共同簽發借據、本票及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證明單,則其主張不知陳正忠借用系爭支票調借現金云云,核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出借系爭無記名支票予陳正忠,其即無
給付系爭無記名支票票款義務,而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支票為陳正忠所借用,並自陳正忠處受讓系爭無記名支票,即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陳正忠間之借票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無須給付系爭無記名支票票款與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8,00
0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張典衡系爭無記名支票票款之主張及證據得否於本院提出,暨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為抗辯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新臺幣)││││├──┼──────┼──────┼─────┼──────┼──────┤│1│97年11月19日│350,000元│BF0000000│97年11月19日││├──┼──────┼──────┼─────┼──────┤││2│97年11月30日│388,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3│98年12月5日│370,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4│97年12月8日│475,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5│97年12月15日│200,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6│97年12月18日│480,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7│97年12月31日│400,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8│98年1月10日│330,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9│98年1月20日│385,000元│BF0000000│98年1月23日││├──┼──────┼──────┼─────┼──────┤││10│98年1月31日│450,000元│BF0000000│98年2月2日││├──┼──────┼──────┼─────┼──────┤││合計││3,8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