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原告 洪世賢
許雅芳 共同 許世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林良志 1
黃慈姣 律師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共同 林怡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行研發之「胸罩背片結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專利第M263765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103年
9月15日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經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足證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甚明。
㈡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貝公司)在未得原告授
權之情形下,逕自生產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背片款式胸罩「RoMenSa高協邊無痕深V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下稱系爭產品一)、「JaneBelle脅邊包覆專利無鋼圈竹炭調整型內衣組」(下稱系爭產品二)及「JaneBelle專利零壓高穩定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下稱系爭產品三)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三產品),並委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臺及momo富邦購物網販售。原告於99年5月14日請求被告珍貝公司與富邦公司停止販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並出面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珍貝公司卻於同年月21日回函稱其並未從市面上已公開之任何產品、文件或相關資料知悉原告有前述專利權存在等語。
㈢被告珍貝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仿照原告所有之
系爭專利製造內衣並販賣之,被告富邦公司則提供其所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臺及momo富邦購物網作為販售平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珍貝公司及富邦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被告富邦公司所載銷售數量計算,被告銷售侵權產品所得收入總計為70,575,370元,在被告珍貝公司及富邦公司未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原告爰就被告銷售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70,575,370元中之2,000,000元為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佳真與林福星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珍貝公司、富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聲明:
⒈被告珍貝公司與被告蔡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林福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珍貝公司及蔡佳真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
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已限縮至「斜設輔助抵撐肋條條接設於兩支撐肋之頂、底端」(且限於所謂之「塔接」工法),考量「未接設」之技術已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而系爭專利說明書除說明「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助條可分散橫向拉扯力」外,並未進一步說明該「接設」之特別功效或與「未接設」有何差異,顯然該說明書已存在有未充分揭露的事實,且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獲得原說明書內容的支持,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規定。
⑵被證1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靠近胸罩一側的支撐肋兩端接設其上、下車縫線,配合上下車縫線形成能分散橫向拉扯之拉力的擬「N」字架構,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為單純車縫位置與數量的不同;又稱以胸罩罩杯之鋼圈邊緣接片「)」形狀作為與背片拉扯方向垂直之支撐肋,而旁邊再設有一「
I」形狀之支撐肋作為抵撐,則將此「)」與「I」中間設有一「╲」之支撐肋,成為所謂之「N」之架構,其實與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技術領域完全相同,…是故原告之系爭專利僅將業界早已習知之「N」字型技術加以簡單變動其形狀(將較為傾斜之「N」字設計改為垂直之「N」),並未增進任何功效,也未增加任何新的功能,顯然不具備進步性。
⑶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2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之縫合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肋),以產生使連結帶平整的效果,再者罩杯外側緣與連結帶縫合線的下端間設有一相對α角的縫合線,該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而形成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且縫合線的下端與該輔助抵撐肋條的端部「相互抵接」,以分散連結帶的橫向拉扯力。又兩者其中一根係與連結帶拉力方向呈垂直(即支撐肋),而能讓背片平整。而另一根則「斜向設置」的縫合線與連結帶呈傾斜狀(即輔助抵撐肋條),而達到系爭專利所稱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的效果,足見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3胸罩之連結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片)上即設有於兩「支撐肋」,其間設有不同角度之「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透過這些「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的不同角度,可產生支撐之平整效果,並能分散連結帶上不同角度的拉扯力,足見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已揭示兩條直立之支撐肋「II」,而被證1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而系爭專利僅是將「\\」放置於「II」中間而成一「N」形狀,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得知之排列組合。
⑹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已揭示兩條直立之支撐肋「II」,而被證12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或「\\I」,被證13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或「\\\\I」,而系爭專利僅是將「\\」放置於「II」中間而成一「N」形狀,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得知之排列組合。
⒉系爭三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4、原證5、原證6,僅得
證明其確有自行購買相關產品,惟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三產品實物實為被告珍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⑵系爭三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並無直接「接設」於2支撐
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2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基於全要件原則,故二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技術特徵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三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①就系爭三產品而言,其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
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
2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可將其視為斜向之支撐肋,與原告所稱「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
2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支撐肋平衡了橫向拉力,使側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平整的功效」並不相同,是以系爭三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適用均等論。
②原告於96年5月10日陳報予智慧財產局之補充說明申
請函及95年3月9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限定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支撐肋平衡了橫向拉力,使側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平整,故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原告之專利技術特徵應僅限於此一「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部份。依此技術特徵而言,經原告主張「塔接(重疊)」及「鄰接(相鄰)」為其系爭專利特徵,則其中「鄰接」之工法,將會與被證12、被證13之專利特徵相同而無效,而「重疊」之工法,與系爭三產品之「分開」工法又顯不相同,故系爭三產品顯不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內。
⒊被告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並未盡其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又被告於99年5月17日收受原告之侵權通知律師函後10日內(至同月27日前),已立即且迅速地將系爭三產品全部下架以避免爭議,要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且原告在發函通知時,並未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原告所陳述之損害賠償方法不明,亦非專利法所稱之損害賠償方式,其所請求者,應屬無據。
⒌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公司及林福星部分:
⒈被告富邦公司乃電視與網路購物平臺業者,所售商品多達
數萬件,均係由各供應商提供,被告富邦公司本身並未涉及任何產品之設計與製造,在此商品數量繁多之情形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富邦公司得就所有銷售商品,逐一檢驗其是否侵害每一期專利公報上公告之申請專利物品,被告富邦公司既無判斷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富邦公司具有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富邦公司於簽約之初即已要求珍貝公司必須保證所有
於被告富邦公司通路販售之商品均無任何侵害第三人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被告富邦公司自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⒊被告富邦公司於99年5月17日接獲原告律師函後,於該日
立即將產品下架。在原告起訴前,被告富邦公司於接獲被告珍貝公司同年月21日信函通知尚有其他產品恐亦會有爭議時,亦立刻主動將可能涉及侵權之產品下架,在在證明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福星連帶賠償2,00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自無可採。
⒌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前於93年9月16日以「胸罩背片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專利第M263765號專利證書,原告為系爭專利共有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嗣原告於95年3月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原第3項改列為第2項,原第5項併入原第4項後改列為第3項,經審定核准公告在案(本院卷㈠第9至21頁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被告珍貝公司製造之「RoMenSa高協邊無痕深V集中竹炭調
整型胸罩組」(即系爭產品一)、「JaneBelle脅邊包覆專利無鋼圈竹炭調整型內衣組」(即系爭產品二)、「JaneBelle專利零壓高穩定竹炭調整型胸罩組」(即系爭產品三)在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臺及momo富邦購物網販售。
㈢原告於99年5月14日以被告珍貝公司所製造之「RoMenSa高
協邊無痕深V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組」(即系爭產品一)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珍貝公司與富邦公司停止販售所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並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珍貝公司於同年月21日回函表示在接獲原告通知前,並未從市面上已公開之任何產品、文件或相關資料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且原告未檢附具公信力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目前尚無法確認被告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被告珍貝公司決定暫停上述產品之銷售等語。
㈣被告蔡佳真為被告珍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福星為被告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被告富邦公司於與珍貝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0
條第2項明訂「甲方(即被告珍貝公司)保證所提供予乙方(被告富邦公司)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若有侵害第三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時,概由甲方負責,並擔負因而產生之損失或費用。」㈥被告珍貝公司已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經智慧
財產局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告珍貝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㈢第147至148頁):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
、3項規定?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⑵被證12。
⑶被證13。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之組合。
⑸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2、被證13之組合。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產品實物是否為被告珍貝公司所製造、販
售?㈢系爭三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㈣原告是否未依專利法第79條附加專利證書號數標示,而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㈤被告珍貝公司及富邦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珍貝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蔡佳真負連帶賠償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福星負連帶賠償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原告於95年3月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財產局准
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3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21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本院卷㈠第15頁)。
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接設」之意涵,原告
主張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等語。被告則認一般接設的狀態有間隔狀、鄰接狀及塔接狀,鄰接與間隔為等效結構,系爭專利之「接設」應限為「塔接」(重疊)之樣式云云。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於二支撐肋之
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就「接設」一詞賦予特定之定義,則應依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予以解釋。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記載:「胸罩(4)主要由
兩罩杯(41)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42),於背片(42)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一或二支撐肋(43),而其支撐肋(43)主要之功能係將胸罩背片(42)支撐平整,但其因於使用穿著胸罩(4)兩側之背片(42)需被拉伸環繞而相互扣合於穿戴者之背部,而當橫向拉扯背片(42)時,因背片(42)上之支撐肋(43)與橫向拉力為垂直狀態,且其中央所受之拉力通常較大,也因如此背片(42)上之支撐肋(43)常常會因而呈現彎曲變形的現象,而當彎曲變形的支撐肋(43)穿戴於使用者之背部上,同時受背部實體之撐張,往往會產生浮凸出一團贅肉的現象,相當不雅觀,如此女性朋友穿著緊身線衫展現曲線的效果就大減折扣了。......因此,如何改善習知胸罩穿戴會產生皺折及浮凸之缺失,及針對上述缺失來設計達到可使胸罩平整服貼,使用穿戴更為完善美觀,即為本創作者所欲解決之課題所在。」(本院卷㈠第12頁)【新型內容】則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主要係由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適當位置處設有可令胸罩穿戴平整之數支撐肋,其中於支撐肋與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據此,可令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於二支撐肋之間設置有輔助抵撐肋條之目的,係用來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力,俾使支撐肋不致因橫向拉力而呈現彎曲變形及胸罩背片因撐張而產生浮凸之缺失,進而達成使胸罩平整服貼之效果,故該輔助抵撐肋條之接設,不問係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均可使該支撐肋間藉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胸罩穿戴達到平整服貼之效果。而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接設」涵義,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接設」之上位概念用語,運用於胸罩肋條之通常連接方式。又參考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可見該輔助抵撐肋條(122)分別與二支撐肋(121)之頂、底端係相鄰連接,而非間隔連接或分離之情形,另可見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之底端接設部位顯示有鬆緊帶覆蓋其上。故解釋上,「接設」之文義即應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且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條接設之頂、底端部位應包含支撐肋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而不限於未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
㈡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
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9月16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3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後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⒉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第2項)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創作,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引證為:被證1、被證12及被證13。
⑴被證1:
①被證1為93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
「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號:M240092號,如附圖3所示。本院卷㈠第108至116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9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之胸罩結構改良,係提供一具有一體成型罩杯,且其罩杯同時兼具良好透氣性之胸罩結構,其除了可在穿戴者穿著貼身上衣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外,尤其可藉由肩帶與束帶之接合結構改良,使肩帶具有一朝向頸部集中之作用力,而避免肩帶下滑,以增加整體胸罩穿戴之舒適性。被證1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材質(111)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再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再配合束帶(12)、肩帶(13)以及襯布(112)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之結構,且罩杯之上方繞過束帶處連接有肩帶,由該肩帶繞掛於穿戴者之肩部,而對整體胸罩形成一掛持作用,而肩帶在與束帶相接合之末端處,係剪裁成一由內外向上斜伸之斜邊,並令肩帶以末端之斜邊與肩帶上呈垂直之接合邊貼齊之方式相車縫接合,而使其肩帶在穿戴者之背部形成一由外向內斜伸之效果,使肩帶具有一朝向頸部集中之作用力,而可避免肩帶下滑,以增加整體胸罩穿戴之美觀與舒適性者。
⑵被證12:
①被證12為西元1999年10月0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
-000000號「ブラジャ」專利案(如附圖4所示。本院卷㈠第232至23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30至
132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3年
9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技術內容:
被證12揭示一種胸罩係於支撐成對罩杯(1)、且將之穿著於胸部之伸縮性連結帶(2)上,設有鄰接罩杯且上端邊緣開放之切除部(7),於該切除部,設有抗拉力較連結帶大之伸縮性布料(8)。且於連結帶(2)上設有內置彈性棒(13)之縫合線(9),再者罩杯1外側緣與連結帶(2)縫合線(9)的下端(11)間設有一相對內角α的縫合線,該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13)。
⑶被證13:
①被證13為西元2000年08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
-000000號「ブラジャ」專利案(如附圖5所示。本院卷㈠第236至239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33至
136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3年09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3(元件代碼參附圖4)揭示一種胸罩係由左右成對罩杯、連接該兩罩杯之中央底布(2),以及位於罩杯腋側之腋下布(3)等所構成,該胸罩之特徵,為該腋下布係使用具透氣性、且朝經緯向及斜向為非伸縮性之柔軟薄布。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被告主張原告自創有「接設」之技術並以之為專利申請,自須說明該「接設」與「未接設」有何差異及功效增進之處,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顯有未充分揭露的事實,且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獲得原說明書內容的支持云云。惟原告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刪除,並將第
2項改寫成獨立項,亦即將原第1項「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更正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是以「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技術特徵為更正前第2項之技術特徵,乃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接設」一詞並非更正後才引進之名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7行對於該項技術特徵亦已揭示其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被告所稱未充分揭露之情形,且無法為原說明書所合理支持之情事,而無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⒌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行記載:由
於習知之胸罩(4)(如第四、五圖)主要由兩罩杯(41)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42),於背片(42)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一或二支撐肋(43),而其支撐肋(43)主要之功能係將胸罩背片(42)支撐平整,但其因於使用穿著胸罩(4)兩側之背片(42)需被拉伸環繞而相互扣合於穿戴者之背部,而當橫向拉扯背片(42)時,因背片(42)上之支撐肋(43)與橫向拉力為垂直狀態,且其中央所受之拉力通常較大,也因如此背片(42)上之支撐肋(43)常常會因而呈現彎曲變形的現象,......穿戴後胸部側邊至背部處有浮凸現象(A)及支撐肋(43)旁的背片(42)布料有皺折的現象,......。為解決此問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1)主要係由兩罩杯(11)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12),於背片(12)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121),俾可將胸罩背片(12)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121)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122),且輔助抵撐肋條(122)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121)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本院卷㈠第12頁)。因此,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當女性使用者於穿戴胸罩(1)時,撐張拉開背片(12)對應由胸前環繞至背部扣合,其背片(12)上二支撐肋(121)受輔助抵撐肋條
(122)抵掣而撐張,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之情形,因此使其胸罩(1)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7行)。
⑵依被證1說明書第6頁第1段所載習用之胸罩結構「以
立體剪裁所構成之罩杯結構,在經過數次之穿戴、洗滌、折疊後,其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變形,以及使其片體(A11)、(A12)之接合線更趨明顯,以至於在穿戴者配合較為貼身之衣物穿著時,其變形之杯體不但無法使上圍展現應有之線條美感,且上圍更會因此透映出產生接合線之痕跡;再者,其以泡棉一體成型之罩杯結構,則因為泡棉不具有透氣性,而在穿戴時會有悶熱之不適,且其泡棉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會因為氧化而發黃甚至變質,而將使其整體胸罩結構無法正常穿戴使用。」(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因此,被證1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藉由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材質(111)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再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再配合束帶(12)、肩帶(13)以及襯布(112)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之結構,使其胸罩之穿戴者在配合貼身衣物之穿著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以增加整體胸罩穿戴之舒適性」(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之被證1說明書第6頁第2段)是以,被證1所述之創作目的重點並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又被證1之束帶(12)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背片,然被證1說明書未有任何文字記載其束帶上具有兩條支撐肋或具有相同功能之結構,雖由被證1第二圖及第三圖於束帶(12)處雖可見有兩條非平行之條狀物,即使將其類比為二支撐肋,然被證1於二支撐肋之間並無輔助抵撐肋條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而得以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使得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故未揭示或教示如系爭專利背片上「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主張被證1靠近胸罩一側的支撐肋(即被告於100
年2月23日所提第1份簡報第12張投影片《本院卷㈡第81頁》所示之B)兩端接設其上、下車縫線,配合上下車縫線形成能分散橫向拉扯之拉力的擬「N」字架構,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為單純車縫位置與數量的不同。又胸罩罩杯之鋼圈邊緣接片「)」形狀(即上述簡報投影片第12頁之A)作為與背片拉扯方向垂直之支撐肋,而旁邊再設有一「I」形狀之支撐肋作為抵撐,則將此「)」與「I」中間設有一「\\」之支撐肋,成為所謂之「N」之架構,其實與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技術領域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僅將業界早已習知之「N」字型技術加以簡單變動其形狀(將較為傾斜之「N」字設計改為垂直之「N」),並未增進任何功效、也未增加任何新的功能,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1之車縫線與系爭專利之支撐肋並不相當,且車縫線係橫向設置而分別位於背片之上、下方,支撐肋與車縫線所形成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並不相同。又胸罩之鋼圈與背片支撐肋並不相同,鋼圈之位置係緊靠罩杯,主要功能為針對支撐托高乳房,無法據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再者,被告所稱之斜支撐肋之兩端並未分別接設於支撐肋及鋼圈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兩支撐肋之間係具有問距的設計,並非相接抵掣一起。因此,被證1之二支撐助在束帶(12)上的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的作用而產生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⑷綜上,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之創作課題係提供一種具備連結帶之胸罩,使罩
杯可服貼於各種胸型,並使其能發揮極大之向上提高罩杯、拖高胸部之效果(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
130頁)。習知胸罩之連接帶22(如被證12之圖3,本院卷㈠第235頁)係將聚氨酯等彈性線織入合成纖維長絲之伸縮性織布所構成,穿著時施加水平方向外力拉伸,以使罩杯服貼於乳房,此時上邊部及下邊部產生幾乎相同之抗拉力A(參照箭頭方向),每個部分對罩杯之拉聚力皆相同,因此缺點為難以服貼各種胸型,例如部分胸部自罩杯溢出,有時甚至有些部分產生空隙,托高胸部效果不大(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30頁之被證12說明書0003段落)。被證1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於支撐成對之罩杯、並將之穿著於胸部之伸縮性連結帶2上,設有與罩杯鄰接、且上端邊緣開放之切除部
7,於該切除部上設有抗拉力較連結帶大之另一種伸縮性布料8(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30頁之被證12說明書0005解決課題之手段)。因此,該新型之胸罩,穿著時將連結帶朝水平方向拉伸,罩杯具有鋼圈之下邊部即柔軟地壓接於胸部,胸部腋下周邊部,因有強力布料,可產生自腋下周邊部將胸部朝中央部聚攏、托高之作用(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30頁之被證12說明書0007作用)。故被證12所述之創作目的之重點並非在於連結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
⑵被證12之胸罩於其兩罩杯1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
之連結帶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片),其主要於罩杯之鋼圈與連結帶2上邊設有一具彈性布料8,而連結帶
2與彈性布料8相接縫合二處9(V字形縫合線)分別設有彈性棒13,該V字形縫合線係具有α內角約為500(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31頁之被證12說明書0012段落)。被告雖主張被證12連結帶2上設有內置彈性棒13之縫合線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肋),以產生使連結帶2平整的效果,再者罩杯1外側緣與連結帶2縫合線9的下端11間設有一相對α角的縫合線,該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13而形成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R(係被告自行標示),且縫合線9的下端11與輔助抵撐肋條R的端部「相互抵接」,以分散連結帶2的橫向拉扯力;又兩者其中一根係與連結帶拉力方向呈垂直(即支撐肋),而能讓背片平整。而另一根則「斜向設置」的縫合線與連結帶呈傾斜狀(即輔助抵撐肋條條),而達到系爭專利所稱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的效果云云。然被證12雖揭示直、斜V字形縫合線9,且其中均設置有彈性棒13,然而即使將該直、斜縫合線9視為兩支撐肋,惟被證12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背片「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特徵,因此,被證12之二支撐助於連結帶2上的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的作用而未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⑶綜上,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3之課題係提供一種胸罩該胸罩之腋下布不會發生
扭轉、伸展等變形情形,可服貼於腋部,穿著舒適度高,托高胸部之功能穩定,且罩杯容易定位。習知胸罩之罩杯穿著於胸部時必須拉緊腋部,調整胸線,但依各人體型不同,腋下布可能發生扭轉或不必要之伸展、皺折等,穿著舒適度不高,且腋下布若產生變形,將產生鋼圈難以均等地服貼於胸部周緣,托高胸部功能變得不穩定等問題,另外,因中央底部並不伸展,穿著時罩杯可能無法完全服貼於胸部(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卷㈡第133頁之被證13說明書先前技術、0003段落)。為解決上述問題,被證13之解決手段係該腋下布3採用柔軟而具有透氣性、朝經緯向及斜向為非伸縮性之薄布,中央底布2使用伸縮彈性布(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卷㈡第133頁之被證13說明書解決手段之段落)。⑵被告主張被證13胸罩之連結帶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
片)上即設有於兩「支撐肋」(O、U)間設有不同角度之「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P)(圖1所示之O、P及U標示未見於被證13,係被告自行標示),透過這些「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的不同角度,可產生支撐之平整效果,並能分散連結帶4上不同角度的拉扯力云云。經查被告所稱被證13之三支撐肋,實係於腋下布所設置之朝經緯向及斜向之非伸縮性之薄布,其目的係為使腋下布不會發生扭轉、變形之情況,即使將該三個條狀物視為三個支撐肋,然而該三個支撐肋之間未有相互連接或抵掣之設置,與系爭專利背片上「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特徵並不同。因此,被證13之三支撐助於腋下布上的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的作用而未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已揭示兩條直立之支
撐肋「II」,而被證1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而系爭專利僅是將「\\」放置於「II」中間而成一「N」形狀,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得知之排列組合云云。惟被證1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藉由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材質(111)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再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再配合束帶(12)、肩帶
(13)以及襯布(112)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之結構,使其胸罩之穿戴者在配合貼身衣物之穿著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以增加整體胸罩穿戴之舒適性,故被證1所述之創作目的重點並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已於前五㈡⒌⑵項所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
5圖與被證1雖已揭示一或兩條支撐肋,然而兩者均未揭示於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教示或組合之動機,亦未教示該等結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⑵綜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2、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已揭示兩條直立之支
撐肋「II」,而被證12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或「\\I」,被證13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或「\\\\I」,而系爭專利僅是將「\\」放置於「II」中間而成一「N」形狀,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得知之排列組合云云。然如前第五㈡⒍⑴項所述,被證1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克服習知胸罩之連接帶,因穿著時施加水平方向外力拉伸,而每個部分對罩杯之拉聚力皆相同,因此難以服貼各種胸型。被證1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於支撐成對之罩杯、並將之穿著於胸部之伸縮性連結帶2上,設有與罩杯鄰接、且上端邊緣開放之切除部7,於該切除部上設有抗拉力較連結帶大之另一種伸縮性布料
8,是被證12之創作目的之重點並非在於連結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故被證1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不相同。⑵又就被證12胸罩之構造來看,其於連結帶2與鋼圈旁之
彈性布料8,相接縫合雖形成α內角約為500之V字形縫合線9(其中設置有彈棒13)(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31頁之被證12說明書0012段落),然即使將該直、斜縫合線9視為兩支撐肋,或者將鋼圈與V字形縫合線視為三支撐肋,然被證12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背片「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特徵。
⑶另被證13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防止腋下布之變形
,其解決手段係該腋下布3採用柔軟而具有透氣性、且朝經緯向及斜向為非伸縮性之薄布(即難以朝經、緯、斜向之各方面伸展),中央底布2使用伸縮彈性布,已於前第五㈡⒎⑴項所述。因此可達到穿著於胸部時,不會發生扭轉或伸展變形,因此可確實調整腋下形狀,且獲得良好之穿著舒適度,可均等地服貼於胸部周緣,獲得穩定之托高胸部效果(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卷㈡第133頁之被證13說明書0017發明新型效果)。而被證13之說明書並未以文字說明如圖1腋下布所示之「三條支撐肋」,僅稱「位於各罩杯腋側之較厚而略呈五角形非伸縮性腋下布」,即使將該三個條狀物視為三個支撐肋,然而該三個支撐肋之間未有相互連接或抵掣之設置,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背片「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特徵。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雖已揭示二支撐肋,又被證12
及13雖亦揭示直立及斜設之支撐肋,然而該等引證均未揭示於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教示或組合之動機,亦未教示該等結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與被證12、被證1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⒑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稱說明未充分揭露、或無
法為原說明書所合理支持之情事,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告所提之前揭引證及引證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94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㈢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其流程如下:
⒈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
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
⒉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
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且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亦即系爭產品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惟系爭產品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者,即可阻卻「文義讀取」,而應判斷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⒊倘系爭產品未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倘系爭產品未符合「文義讀取」,且行為人主張適用「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by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awhole)為比對。
⒋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
言」(prosecutionhistoryestoppel)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且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如系爭產品適用此二原則,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如系爭產品不適用此二原則,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三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如附表一至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⑴1A: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
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⑵1B: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
撐肋條之兩端分別以重疊方式或鄰接方式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而所稱「接設」係包括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已如前第五㈠項所述。
⑶1C: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
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⒉原告提出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通路購得之系爭三產品實
物,及原證4-1、5-1、6-1之發票、商品明細表及配送紙箱(本院卷㈡第48至56頁)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確有販賣系爭三產品所示名稱之產品,且系爭產品一、二、三之編號分別為9168、1918、9918,亦不爭執前開發票、商品明細表及配送紙箱之形式真正(本院卷㈡第62頁),惟否認原告所提之產品實物為其所製造、銷售者,辯稱因系爭三產品成本及製作手法上並不困難,原告復為同業之人,其提出之產品實物本身恐有偽造之虞云云,另提出系爭三產品實物為證。經核被告所自陳之系爭三產品的名稱、編號,與原告所提發票、商品明細表、產品實物之標示(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之當庭勘驗結果)相同,得以相互勾稽,核屬一致,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產品實物的吊牌完整,並無拆卸重裝痕跡,應認原告所提之系爭三產品實物確係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通路所購得之由被告珍貝公司製造、銷售之內衣。至被告自行提出之產品實物,為原告所否認,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標的物。因此,本件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產品實物各
1件(其中系爭產品一為藍色,如附圖6所示;系爭產品二為土黃色,如附圖7所示;系爭產品三為藍色,如附圖
8所示。本院卷㈡第121頁)為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之標的。
⒊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一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之技術內容」欄所示。
⑵系爭產品一之技術內容「一種胸罩,該胸罩主要係由兩
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A「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
⑶系爭產品一之技術內容「一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以相鄰
之連接方式分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旁,並呈斜向設置以靠抵背片之支撐肋;並藉由內衣背片上下緣鬆緊帶向內橫向車縫,將輔助抵撐肋條與靠抵之支撐肋之頂、底端橫向車縫包覆」因系爭產品一之輔助抵撐肋條在二支撐肋頂、底端旁,以相鄰之連接方式設置且進一步以橫向車縫方式將其包覆,仍屬「接設」之文義範圍,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B「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旁,使其呈斜向設置來靠抵背片之支撐肋;並藉由內衣背片上下緣向內橫向車縫,將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與靠抵之支撐肋之頂、底端橫向車縫包覆。」⑷系爭產品一之技術內容「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
,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C「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一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⒋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二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二之「系爭產品二之技術內容」欄所示。
⑵系爭產品二之技術內容「一種胸罩,該胸罩主要係由兩
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A「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
⑶系爭產品二之技術內容「一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以相鄰
之連接方式分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旁,並呈斜向設置以靠抵背片之支撐肋;並藉由內衣背片上下緣鬆緊帶向內橫向車縫,將輔助抵撐肋條與靠抵之支撐肋之頂、底端橫向車縫包覆」因系爭產品二之輔助抵撐肋條在二支撐肋頂、底端旁,以相鄰之連接方式設置且進一步以橫向車縫方式將其包覆,仍屬「接設」之文義範圍,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B「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旁,使其呈斜向設置來靠抵背片之支撐肋;並藉由內衣背片上下緣向內橫向車縫,將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與靠抵之支撐肋之頂、底端橫向車縫包覆。」⑷系爭產品二之技術內容「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
,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C「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二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⒌系爭產品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三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三之「系爭產品三之技術內容」欄所示。
⑵系爭產品三之技術內容「一種胸罩,該胸罩主要係由兩
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A「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
⑶系爭產品三之技術內容「一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設
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旁,該輔助抵撐肋條之一端以相互重疊之連接方式設置於一支撐肋之底端,輔助抵撐肋條另一端設置於另一支撐肋之頂端旁,但僅相隔約0.1公分;並藉由內衣背片上下緣鬆緊帶向內橫向車縫,將輔助抵撐肋條與靠抵之支撐肋之頂、底端橫向車縫包覆」,其中輔助抵撐肋條一端與一支撐肋之頂端以相互重疊之方式連接係屬於接設之文義範圍,至於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另一端係設置於另一支撐肋之底端旁,雖未相互連接但僅有約0.1公分之距離,兩者位置非常接近,由於內衣之縫製係由人工車縫,故此應屬車縫之誤差範圍,該輔助抵撐肋條與該支撐肋之設置關係亦屬相鄰連接之方式,仍屬「接設」之文義範圍,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B「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旁,使其呈斜向設置來靠抵背片之支撐肋;並藉由內衣背片上下緣向內橫向車縫,將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與靠抵之支撐肋之頂、底端橫向車縫包覆。」⑷系爭產品三之技術內容「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
,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C「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三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⒍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三
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或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於前第五㈣項所述,就編號1B要件,系爭產品一、二之輔助抵撐肋條在二支撐肋頂、底端旁,以相鄰之連接方式設置且進一步以橫向車縫方式將其包覆,屬「接設」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三之輔助抵撐肋條一端與一支撐肋之頂端以相互重疊之方式連接係屬於接設之文義範圍,至於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另一端係設置於另一支撐肋之底端旁,雖未相互連接但僅有約0.1公分之距離,兩者位置非常接近,由於內衣之縫製係由人工車縫,故此應屬車縫之誤差範圍,該輔助抵撐肋條與該支撐肋之設置關係亦屬相鄰連接之方式,仍屬「接設」之文義範圍,是系爭三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接設」方式實質相同,並未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即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三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⒎被告雖辯稱接設的狀態若為間隔狀,則該間隔設計與被證
1、被證12及被證13的構成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情事云云。惟系爭三產品係依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並未適用「均等論」,自無探討系爭三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必要。況「胸罩背片中二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之連接關係為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而其接設方式係屬間隔設置者」,並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非屬「先前技術阻卻」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⒏綜上所述,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所有要件特徵,且系爭產品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㈤被告珍貝公司及蔡佳真應連帶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對被告珍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⑴關於專利號數標示:
①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
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不在此限。準此,不問新型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是否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倘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即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於94年6至7月出售予訴外人惢羅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惢羅絲公司)之產品上均有標示:「專利證號:M203765」乙節,固據提出產品照片、94年6月6日出貨單及帳卡、惢蘿絲公司之活動手冊翻拍照片等可稽(本院卷㈡第318至345頁),惟上開產品照片無拍攝日期,亦無從認定其確為前揭出貨單及帳卡、惢蘿絲公司之活動手冊翻拍照片中所指之內衣,故無法證明該產品照片中所示貼附有專利證照標示之產品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前已存在之商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③惟原告所提原證14、14-1東森購物型錄第56頁(本院
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㈡第317頁)編號00000000號之「蔻蒂瑪蓮豐盈加大胸罩組」,即為原告生產委由波菲特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之商品,商品圖片中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示背片結構,即於二支撐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且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而呈N字型之結構特徵,並加註「⒈專利N字型撐條」等字樣而揭露其為專利物品及專利技術特徵所在等情,可證系爭專利商品早於94年9月19日即開始委託訴外人東森公司銷售。而被告珍貝公司自承其實際營業項目即內衣褲製造及銷售(本院卷㈢第150頁),甚為單純,復依卷附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所示(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自98年2月10日開始即在被告富邦公司所經營之各該媒體及通路銷售胸罩產品,衡情其對於同業於類似交易平臺所提供之其他胸罩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俾以推陳出新提供滿足消費者需求之新款商品,並進行銷售價格之調整,俾以吸引消費者之訂購,是其就上開實施系爭專利商品之銷售即應有一定之注意與認識,卻仍製造並販賣系爭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胸罩產品,縱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有能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能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卻有未為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雖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因有事實足證被告珍貝公司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珍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提示技術報告:
①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第二項載明:「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
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以,本條所稱新型專利權人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並非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9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同年
5月14日委託律師對被告珍貝公司發函表明系爭產品一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院卷㈠第46頁),且就系爭產品二、三部分,雖未再向被告珍貝公司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如前所述,被告珍貝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原告仍得對其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
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珍貝公司透過被告富邦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淨銷
售金額分別為38,719,784元、24,463,113元及4,393,71
0元(合計67,576,607元),被告富邦公司所獲淨利分別為4,768,077元、3,012,458元及541,054元(合計8,321,589元),此有被告富邦公司提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可證(本院卷㈡第306頁反面至307頁),並有被告富邦公司提出之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供應商對帳單影本可資佐憑(本院卷㈢第196至348頁)。依被告富邦公司陳明支付給被告珍貝公司的金額,即為上述淨銷售金額扣掉富邦公司所獲淨利之數額(本院卷㈡第224頁),是依此計算,被告珍貝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59,255,018元【計算式:67,576,607-8,321,589=59,255,018】。而被告珍貝公司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珍貝公司賠償2,000,
000元,尚未逾被告珍貝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自應准許。
⑶原告雖請求本院再命被告富邦公司提出98年12月至99年
9月份供應商對帳單之原本,並不得覆蓋云云,然揆諸上開供應商對帳單影本並無不清晰之情事,且審酌兩造舉證需要及營業秘密保護間之平衡,被告富邦公司所提之供應商對帳單影本遮蓋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其他產品資訊,應屬適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99年8月份後尚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爰不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
⑷至被告辯稱:消費者並非因為系爭專利而購買系爭產品
,因果關係不存在云云。然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本係著眼於專利權人在傳統損害賠償理論下所遭遇之舉證困境,為求其權利之周全保護而制定,以供專利權人擇一作有利之選擇,專利權人選擇以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依據者,法條並未要求專利權人須舉證消費者乃為專利而購買產品,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⒋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真為被告珍貝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而被告珍貝公司為內衣製造業者,是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佳真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珍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綜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珍貝公司及蔡佳真連帶賠償2,000,000元。
㈥被告富邦公司及林福星無須連帶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對於其經營之購物平臺販賣之商
品是否侵害第三人權利有審查之義務,不因與廠商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要求被告珍貝公司必須保證所有於被告富邦公司通路銷售之商品均無任何侵害第三人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免除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富邦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其係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臺而販售各類型商品,然購物頻道業者、型錄購物業者或網路購物服務提供者,其所販賣之商品多係由各該商品製造商或其經銷商與虛擬通路業者簽訂契約,約定由虛擬通路業者負責廣告行銷商品、接受訂單及收取貨款,商品製造商或其經銷商供應商品,且依通常情形,虛擬通路業者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包括化粧品、營養補助食品、運動器材、服飾、內衣、家居用品、家電用品及機車等商品,而專利技術日新月異,被告富邦公司既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自亦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在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
雖即停止系爭產品一之銷售,但被告富邦公司既已知悉被告珍貝公司所提供販售之商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至少應再確認被告珍貝公司所提供販售之其他產品是否同樣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然被告富邦公司僅消極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一,而未查證及立即停止銷售同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二、三,足見被告富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故意及過失,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云云。惟原告於其律師函中,僅陳明系爭產品一侵害系爭專利,絲毫未言及系爭產品二、三(本院卷㈠第46頁)。再參諸前述虛擬通路業者之經營特性及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實難要求被告富邦公司有在專利權人或製造廠商未提示之情況下,即主動探查其他被告珍貝公司販賣之同類商品是否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及過失,顯屬過苛,亦非可取。
⒊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富邦公司就販賣系爭產品有何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富邦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福星連帶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珍貝公司及蔡佳真連帶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本院卷㈠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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