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林煜智 吳淑媛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富光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鄭英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逐月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富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訴外人鄭英妹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被告為鄭英妹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英妹之債務,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則以:伊母親鄭英妹不會簽名,且鄭英妹於八十年間就中風,行動不便,不可能幫陳富光簽名作保,鄭英妹既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自亦毋庸繼承此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富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英妹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中風,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被告為鄭英妹之繼承人之一。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英妹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英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據其提出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契約書上鄭英妹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伊母親鄭英妹不會簽名,且鄭英妹於八十年間中風後,行動不便,不可能為陳富光簽名作保云云。證人 鄭阿火 (即被告之兄)、 鄭珠瑛 (即被告之姊)亦附和其詞,均證稱:伊母親鄭英妹既不會寫字,亦不會簽名,且自中風後,其身體左側即無法行動,一年後,全身即已癱瘓等語(見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⑴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 游東輝 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在鄭英妹家中辦理對保手續,伊雖係透過陳富光與鄭英妹溝通,但簽名是鄭英妹親自所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一案亦證稱:伊因鄭英妹行動不便,而對保程序須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伊乃偕同借款人陳富光至鄭英妹家中辦理對保手續,鄭英妹在借據上簽名後,拿出自己印章,請伊幫忙在借據上蓋章均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陳富光於本院證稱:伊向鄭英妹說伊欲向銀行借款,要鄭英妹當連帶保證人,希望鄭英妹幫伊簽名蓋章,鄭英妹有答應要幫伊保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一案亦證稱:伊因向原告借款,乃會同原告之承辦人游東輝至伊祖母鄭英妹家,伊當時表示要借五百萬元,請鄭英妹為伊作保,鄭英妹當場同意均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參酌鄭英妹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而鄭英妹於八十年間中風後,其病情僅影響左上肢、左下肢之活動,其右半部身體活動正常,且神智清楚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0九七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鄭英妹在中風後意識清楚,其教育程度亦足以了解保證之意義,並令其具簽名之能力,故被告所辯及證人鄭阿火、鄭珠瑛之證言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英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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