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