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澎湖,並育有子女五人,現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結交其他異性朋友,致兩造時常爭吵,被告最後竟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行方不明。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已逾八年,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兩造久未同居,個性不合,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登報啟事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時常爭吵,最後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登報啟事一份為證,另證人即兩造之女甲○○亦證稱: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歸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亦屬實。
二、查兩造相處本有障礙,現被告離家已逾八年,兩造久未同居,對婚姻已無忠誠可言,顯見婚姻已難維繫,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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