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背信案件,第一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如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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