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閱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閱卷及拷貝、聽取錄音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廖紋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迴避暨將案件移轉管轄,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委任自己為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及拷貝、聽取卷內之錄音帶。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當事人,雖具律師資格,就本件仍無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聽取卷內錄音帶等之權限。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