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即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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