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