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丁○○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無刀柄)、榔頭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與友人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自宅飲酒,至同日十五時許,丁○○因不滿戊○○對其詢及有關毒品受理單位及獎金之事答話之內容,一時氣憤,竟頓萌殺意,明知頭、頸部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持菜刀、榔頭等鈍物朝頭部猛擊,當能使人喪命,仍進入廚房內取出所有之菜刀一把,砍殺戊○○後頸部一刀後,因刀柄斷裂,丁○○復以拳頭毆打 鄭某 後腦及胸部,又續持置於客廳中所有之榔頭敲擊戊○○之後腦、胸、腳等部位,致戊○○受有後頸部深部割裂傷長十五公分深及肌肉、頭皮多處割裂傷六至十公分深及頭蓋骨、前額裂傷約六公分及胸背部、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勢。其妻乙○○在旁見狀勸阻無效,乃向外求救,經鄰居報警查獲,戊○○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嗣經警在丁○○上址住處查扣行兇菜刀(已無刀柄)、榔頭各一把。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持菜刀、榔頭砍擊告訴人戊○○之事實,業已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八頁)。
㈡前述自白與被害人戊○○在警訊、本院指訴遭被告砍擊之情節及證人即目擊經過
之被告之妻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中指證,被告持菜刀砍殺戊○○後頸部一刀,復以拳頭打其胸部,續以榔頭捶打戊○○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暨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原審及本院亦結證,看到被害人戊○○身上都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互核無異,堪信為實。
㈢被告坦承以上開銳、鈍器砍擊人頸、頭等部分足取人性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被害人戊○○遭砍擊之傷勢,復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為佐證,與前述被害人、證人供述被害人遭以菜刀、榔頭等鈍器砍擊之情形相符。而徵之被害人戊○○因被告之砍擊,致其各處傷口均有大量血液流失,如延誤送醫處置,有低血壓休克、傷及生命之虞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耕醫病歷字第○三三一號函所附病歷摘錄單一紙可按,應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所為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矧被告明知以菜刀、榔頭砍打人之頸部、頭部均足以致人於死,仍執意持之朝被害人戊○○之頭、頸部猛力砍擊,被害人若非送醫急救得宜,實難逃一死,足臻被告用力之猛殺意甚堅,渠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持右揭銳、鈍器砍擊被害人之際,其意識狀態仍知悉所為之事,已據其於本
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本次犯行,雖受到酒精去「抑制化」作用之影響,其攻擊行動未受到抑制,惟其對犯行緣由、過程尚留存清晰記憶判斷,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即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之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九八○○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可徵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犯行之意識判斷能力並未減弱,已然明確。
㈤另有現場照片八幀、被告砍擊被害人所用之菜刀(無刀柄)及榔頭各一把,並經扣案。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在對於右揭以菜刀、榔頭砍殺被害人之經過因其喝醉已不記憶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對案發之同年月十九日(即訊間前一日)十五時所發生之事實經過均能清楚陳
述,被告供稱:伊認識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至伊家喝酒,二人從下午一時喝至十五時許殺傷戊○○,伊有先持菜刀砍殺其頸部,然後再用鐵鎚(榔頭)敲擊其後腦、胸部及腳部、只有伊一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被告於警訊中對於其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能明確供述,並無因酒醉而不記憶之情形,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殺人未遂之犯行之訊問,均答以當時已經酒醉忘記了云云,顯係以此方式規避應訊,藉圖脫免刑責。
⒉被告行為時知悉其所為之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均已敘
明如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㈠查被告丁○○雖已著手殺人之行為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加重,惟仍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惟仍有下列理由應予撤銷:
⒈被告原與被害人戊○○在其自宅飲酒,初無殺人之決意,乃因不滿被害人對
其詢問毒品受理單位及獎金一事之回答態度而生爭執,頓萌殺意,已據被害人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原判決對所認定之細故未予究明,自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上罪,其刑有累犯及未遂犯之加重、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予以先加後減,原審判決未予認定,自有違誤。
⒊被告行兇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且經警於犯罪現場查扣等情,原判決對此事實未予認明,亦有所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核與前述事證不相符,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偶發衝突即持菜刀、榔頭重擊被害人頭、頸部,致被
害人受有嚴重傷害,渠等原係友人,素無深仇大恨,竟下重手,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圖以酒醉卸責,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無刀柄)、榔頭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