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泰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修
饒邱勇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泰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向訴外人玉大公司承包南二高田寮收費站水電空調工程,為施作其中照明系統,遂透過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業務員 陳榮宗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照明合約,但至八十八年七月上旬上訴人泰盈公司發現上包玉大公司之財物狀況週轉不靈,唯恐日後無法領到工程款,乃通知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暫時停止送貨,是泰盈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貨,是兩造爭點在泰盈公司有無通知陳榮宗停止送貨,及七月十五日以後訴外人 吳政霖 所簽收之貨物,是否屬於上訴人泰盈公司應支付之貨款。
(二)查上訴人乙○○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訴外人吳政霖及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聯絡,其中陳榮宗表示:八十八年六月上訴人與其聯絡,七月份泰盈公司就停止〈擋掉〉,變成玉大公司和吳政霖直接與其接洽,玉大公司表示要將貨款自盈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住,轉交被上訴人,但玉大公司爽約等語。而玉大公司吳政霖表示七月份之料是大包新亞公司叫玉大公司一定要進,玉大公司並曾與被上訴人於新亞公司洽商何時進貨,由此可知,上訴人泰盈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即停止向被上訴人訂貨。
(三)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亦可見其端倪,上訴人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前均由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於出貨單簽收,然自七月十五日以後,所有出貨單均由訴外人吳政霖簽收,泰盈公司負責人甲○○不曾簽收,倘若上訴人泰盈公司未停止叫貨,為何該特定時點後,所有出貨單不曾有泰盈公司負責人簽收?由此可知泰盈公司確曾通知被上訴人停止送貨之事實。
(四)另上訴人泰盈公司施作工程,並非當月即可請款,此觀原審被證三之工程付款
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施作八十八年六月份工程款,係於七月份向玉大公司計價,並開立七月二十四日發票請款,再觀之七月份工程款,項目「水電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三元,而依附隨之工程計價表中,並無任何照明設備項目,顯見上訴人並未向玉大公司請求系爭貨物之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之簽收,雖係玉大公司監工吳政霖所簽收,然係基於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在場,只要貨到交貨地點,不一定是泰盈公司員工或老闆簽收,有時吳政霖收,因此被上訴人係因證人吳政霖與兩造間合約之關係及上訴人泰盈公司授權之表示,而認證人吳政霖為上訴人泰盈公司之代理人,而以證人吳政霖之訂貨或收貨,視為上訴人泰盈公司所為,且貨到時上訴人在場,並未為任何反對玉大公司為其叫貨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事前知悉且於事後同意此一代理權授與之行為。
(二)上訴人未對玉大公司之授與代理權之叫貨行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當為不知且無過失。
理由
一、本件係命為連帶給付訴訟,雖僅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泰盈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所主張之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之關係,且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泰盈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乙○○,應並列乙○○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穎示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照明燈具器材,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至指定地點高雄田寮收費站給上訴人甲○○簽收,然上訴人泰盈公司尚有部份貨款未支付,爰起訴請求依約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泰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或七月上旬委由上訴人乙○○通知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暫時停止送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上訴人未曾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貨,亦未授權他人向上訴人訂貨及收貨,上訴人泰盈公司亦不知訴外人玉大公司或其監工吳政霖表示為其代理人,無從反對,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由訴外人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所示之貨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所辯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或七月上旬,曾通知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業務員陳榮宗暫時停止送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榮宗於原審亦証稱未曾接獲上訴人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不要再送貨云云。惟上訴人乙○○確曾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榮宗表示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勿再送貨。業經上訴人乙○○一再陳明。經原法院問證人吳政霖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上訴人泰盈公司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貨,泰盈公司有無告訴你?」證人吳政霖答以:「乙○○有口頭上跟我說‧‧‧」、「七月十五日簽收的那兩批貨〈指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的出貨單〉,我簽收的時候,甲○○也在場,但他不簽收,因為工程有糾紛,所以我代簽,九月十五日進貨的時候,他就不在現場。」再問以:「甲○○有無明白向你說你不可以替他叫貨?」答以:「乙○○有這樣跟我說,但甲○○沒有,他們都是老闆。」足證上訴人確曾向其上包玉大公司之監工即證人吳政霖明白表示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不再進貨,則被上訴人所主張證人吳政霖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即非有據,雖證人吳政霖於原審曾稱上訴人泰盈公司向玉大公司請款時有將七月十六日燈具及工錢一起請款云云,惟於本院則稱:「要看資料才清楚,我在地院作證時也沒有看資料。」尚難以吳政霖在地院之上開證言,遽認吳政霖為上訴人泰盈公司之表見代理人。
四、雖上訴人等抗辯實際訂貨款項僅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以訂金九萬二千五百元相抵銷尚有餘額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陳報狀所附具之出貨明細表,並參酌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觀之,出貨單第一至第五項其發票日均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且出貨單均由甲○○簽收,而自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由甲○○簽收之出貨單有八張,而由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有六張,其中由甲○○簽收之出貨單,編號六、十四、十五、十六等,其訂單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應係在上訴人主張停止叫貨之前,屬於甲○○所叫之貨,自應就此部分貨款負責,至於由吳政霖簽收之出貨單,其中編號八號,訂單日為六月二十八日,出庫日為七月十六日,顯係由上訴人所訂貨,而其餘五張由吳政霖簽收出貨單,除編號十七號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以證明何時訂貨外,其餘四張出貨單訂單日為七月十四日、十五日、或八月十日,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74、76、77、78頁〉,其日期均在上訴人主張停止叫貨之後,自難令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責,從而應屬上訴人叫貨而應付貨款者,為其餘由甲○○簽收或訂貨日期在七月一日之前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又訂約時上訴人曾付被上訴人訂金九萬二千五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抵付貨款,自屬有理,於抵付後,所餘貨款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五、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穎示企業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雖不得為保證人,然其負責人即被告乙○○違反前開規定,以穎示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自負保證責任。又甲○○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可證,且為其所不否認,則該二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此部份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