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企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複代理人 李家誠 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承作原審被告竹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慶公司)所轉承包之迪化抽水站分水設施視聽設備工程,該工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弘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晉公司)擔任竹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今工程已完工測試並經驗主驗收,竹慶公司除支付簽約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外,餘款五十萬四千元迄未支付,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竹慶公司之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上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系爭工程款被法院查封,竹慶公司並未支領,上包已將工程再另外發包由他人承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竹慶公司與其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以被上訴人弘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為證,該影本上蓋有弘晉公司之印章。雖被上訴人持有之合約書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因契約書若係一式數份,己所持有之該份蓋有對造印章係最重要,上訴人可能在蓋用印章後將應由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自行用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蓋章,擔任竹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係根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能否以「公司」為保證人,首應探究之。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弘晉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