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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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憑檢察官之聲請書為附件(見理由欄第一項),就檢察官聲請書所指「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見理由欄第二項),因而裁處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檢察官聲請書所指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一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各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期三月,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據。惟稽之卷附資料,並無檢察官聲請書所稱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原審究竟如何判斷被告係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不無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矧查,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情形,茲查有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同一,名之為「 羅宗玄 」者,亦查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則被告甲○○與該羅宗玄是否同屬一人(即改名)?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資料是否屬實?案關被告是否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責,均有待詳實調查。(二)被告始終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其於警局初訊時,經警訊以何以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即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因慢性肝炎至板橋亞東醫院陳有強 醫師開立處方服用,可能此種因素所造成。」(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並檢同抗告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憑。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見原裁定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昭服。又原裁定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960 號裁定(90.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44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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