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張仁興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二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行擦撞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惟丙○○於肇事致使甲○○受傷後,竟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之規定,起意駕駛車輛加速逃逸,嗣經警方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道路交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肇事端,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業已與被害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民事調解,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佐證,其犯罪所生危害減輕,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情狀,未及一併審酌,稍欠允洽,被告上訴論旨,徒求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事於前,致人受傷,已有可訾,而其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助無著之險境,殊無可取,及其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追撞及擦撞二車之後,加速逃逸,置道路交通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度外,非付諸刑罰制裁,難認可資矯正,所請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