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貳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貳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豈不知悔改,竟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夏都美容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夏都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
6日21時10分許,因乙○○正在該店櫃檯忙於接聽電話,甲○○見狀乃帶領男客 陳宏俊 至該店3樓35號包廂內,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 廖玉利 與陳宏俊從事口交(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由乙○○從中抽取60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3樓35號包廂內查獲廖玉利正為陳宏俊從事口交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2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7、32至33頁),核與證人廖玉利、陳宏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15至17頁、偵卷第22至25頁),及證人 黃素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8至2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警卷第34頁)、搜索票(警卷第3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警卷第37至40頁)、取締現場照片15幀(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3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4225號函(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就本件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甲○○前亦曾為同址「夢世紀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曾在該址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卷附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竟為牟利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遙控器2個、鑰匙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且為防堵警方查緝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甲○○而言,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