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提供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竟仍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7日某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甲○○應允出售其於民國85年4月2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草屯郵局所申請核發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惟表示該帳戶之印鑑章已遺失須辦理更換,該成年男子遂搭載甲○○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草屯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手續。甲○○於辦竣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交予上揭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2月29日,向乙○○詐稱渠之行動電話遭人盜用須停用家用電話及個人資料外洩需凍結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保管,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其於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將199,000元匯入甲○○之前揭帳戶。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將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並供做他人詐欺使用之事實不諱(見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並據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述其遭騙匯款經過明確(見警卷第7-8頁),且有被告設立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5-6頁、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7月9日營字第0970200637號函及其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代號一覽表及97年8月20日營字第0970200746號函及所附更換印鑑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更換後之印鑑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6-28頁、第31-3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基;⑵貪圖私利而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乙○○受有199,000元之損失;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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