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愛電經紀傳播公司外務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於9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標得該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款項,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惟因遲未接獲該行動電話且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SIGMA-DP1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乙○○信以為真,在網路上與該賣家問答後,該賣家同意以
1萬4500元出售該相機,乙○○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將1萬4500元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惟因遲未接獲該行動電話且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憑條、拍賣網站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乙○○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乙○○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自陳現無業,因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共計2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又雖然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該案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35萬元(本院卷第7至8頁),而本件告訴人被詐騙金額為2萬9000元,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判處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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