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ALUCEN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屈臣氏百貨商店內竊取店內之粉餅1盒、口紅筆2支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5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86年1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86年6月23日發布之北院瑞刑書緝字第734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6年度易字第542號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
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2月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20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2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11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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