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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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巷20之1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5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1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