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4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民富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違規當時經警告知於舉發後五至七天,可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罰鍰,但因上揭舉發通知單不慎遺失,故伊去便利商店欲按電腦列印違規單,但輸入資料卻查無上揭違規紀錄,嗣因工作繁忙交由同事向監理所(臺北縣三重市)詢問,仍無結果,日後即收到上揭裁決書,嗣向臺中監理站(現居地)查詢得知上揭違規於五月二十六日始入案,故伊於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查詢未果,當下以為尚未入案無須繳納,故未理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低額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末按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
實,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違規情事無訛。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異議人既有上揭闖紅燈違
規,自應持上揭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縱上揭舉發通知單遺失屬實,然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都由交通警察掣填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上揭闖紅燈違規,異議人本得於遺失後向原舉發單位查明,並至處罰機關到案繳納罰鍰。再者,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意旨,異議人若遺失上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仍得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鍰,由原處分機關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是異議人所稱舉發通知單遺失,致無法繳交罰金云云,顯無可採;況且,自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違規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於處分機關裁決書止,約有五個月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足以供異議人去處理本件違規事件,據此,異議人上開所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均查詢未果,以為尚未入案無須繳納,故未理會云云,顯不可採,堪認異議人明知違規卻存以僥倖之情,是其對此逾期到案一事,應有過失。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實,而依法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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