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劍虎」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拾元硬幣壹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0號「南洋美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 阿明 」之越南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9年12月底至99年1月初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3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不大,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劍虎」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10元硬幣125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64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10號14樓居高雄市○鎮區○○街3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街30號「南洋美食」店之負責人,綽號「阿明」之越南籍男子則為電子遊戲機具寄臺業者。渠2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以獲利五五均分之方式,未經核准營業登記,而於民國98年12月底、99年1月初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在上開「南洋美食」店內部分空間,接受「阿明」之越南籍男子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劍虎」1臺,供不特定人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嗣於99年3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劍虎」1臺(內含IC板1塊)、10元硬幣125枚共1,25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劍虎」1臺(內含IC板1塊)、現金1,25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虎」1臺(內含IC板1塊)、現金1,25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綽號「阿明」2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