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嗣因無法清償,乃於民國95年9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6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522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斯時聲請人之收入非多,並因離婚而須獨力扶養2名幼女,負擔相當沉重,然仍勉力履行,終因失業致無法依約協議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非多,亦有不能清償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乃前於95年9月19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以每月繳納19,522元方式償還,惟其後未久即毀諾等情,已提出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後,尚須支付協商款項,負擔誠屬過重,並因失業而毀諾等情,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而由上開投保資料及切結書所載,應認其當時之收入約係16,500元至35,000元之間,並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08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未逾95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072元,應認此必要費用係屬合理,則由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應支付之協商款19,522元後,僅餘15,478元,顯不足負擔其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堪認其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衡情亦無法苛求其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而將收入先用以還債,故其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償還債務而毀諾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失業後,曾斷斷續續打零工,
嗣於97年9月任職於竑邑有限公司(下稱竑邑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其後因於97年11月間發生職業災害,致其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無法工作,須休養一年半後始得返回工作單位,目前每月收入係領取勞保職災補貼18,000元及社會局兒少扶助3,600元至4,800元等情,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1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以聲請人目前仍積欠債權銀行計969,187元之債務,有卷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稽,則不論以聲請人發生職災前後之收入計算(縱使併計上開兒少補助金額),其收入亦僅約22,000元至27,000元,如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顯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且其名下復無財產足供變價清償債務,有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且其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採信,是其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定,惟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