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劉茂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茂林簡惠芬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2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1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且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任何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須經兩造同意後,始可為之,惟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後,單獨收取全部租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租金收益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於本件訴訟一部請求3,900萬元;又原告已於109年6月3日在另案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以書狀終止系爭同意書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益99萬7,5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半數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年租金半數30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應支付原告300萬元;⒊前兩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上開聲明第⒈、⒉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彼此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所受經濟利益亦屬有別,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9,97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按年給付年租金收益半數部分,屬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據以計算收入總數,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年×4年4個月=1,3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97萬5,000元(計算式:
3,997萬5,000元+1,300萬元=52,9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8,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萬4,000元,尚應補繳11萬4,224元(計算式:478,224元-364,000元=114,22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4,2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臺南市永康區土地編號段名、地號1兵南段19地號2兵南段20地號3兵南段77地號4兵南段78地號5中興段913地號6中興段93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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