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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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如附件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12年度偵字
第649、650、7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4
9、650、715號」,先予說明。㈡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更定應執行刑。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前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及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核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黃智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