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應補充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第18行「詐欺取財」應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倒數第3行「錢包之漏洞」應更正為「蝦皮錢包之機制」,倒數第1行「未遂」應補充為「洗錢未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未遂,惟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人頭蝦皮帳號(搭配蝦皮錢包)後,該人頭蝦皮帳號既已在實施詐騙犯罪行為正犯之掌控中,則被害人受騙款項匯至該人頭蝦皮帳號後,迄被害人受騙報警處理、受騙款項經蝦皮公司圈存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至受騙款項幸及時由蝦皮公司圈存而未遭提領而出,固屬洗錢未遂,自不待言。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追加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㈢被告一提供蝦皮帳號之幫助行為,致2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9年1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
1年餘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或帳號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或帳號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被告竟為圖小利貿然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以致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號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之意見(參金訴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
⒈雖被告稱原約定數千元報酬,但後來沒有拿到(見偵緝29
8卷第9-10頁;金訴卷第53頁),即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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