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 楊玉芳
楊詩涵 被告 黃國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就設定前開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182分之3,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557元(計算式:面積436.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3/182=16,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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