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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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栯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栯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栯馵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或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至3時間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人(下稱「小陳」)所派遣之人,復於111年10月22日22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茶行」提供予「小陳」所派遣之人。嗣「小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王婷律 、 廖文志 、 祝鈺雯 、 曾婉婷 、 簡翊帆 、 詹勳明 、 鄒旻珈 、 蔡惠如 (下稱王婷律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婷律等8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栯馵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下稱偵2242】卷第57至60、65至67頁)。
㈢被告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存摺封面照片3張(見偵2242卷第71至74頁)。
㈣告訴人王婷律部分:
⒈告訴人王婷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242卷第5至7頁)。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8535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戸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242卷第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242卷第16至17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42卷第10至11頁)。
㈤告訴人廖文志部分:
⒈告訴人廖文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字第651號【下稱警651】卷第13至15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111年11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9401號函
暨函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戸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651卷第47至5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及暱稱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651卷第41至4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51卷第5、19、23、35頁)。
㈥被害人祝鈺雯部分:
⒈被害人祝鈺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字第192號【下稱警192】卷第21至2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30
8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192卷第45至66頁)。
⒊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192卷第71至73頁)。
⒋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192卷第91、93、95、97頁)。
㈦被害人曾婉婷部分:
⒈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230014號【下稱警014】卷第3至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09
4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014卷第17至29頁)。
⒊臉書訊息截圖1張(見警014卷第4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014卷第49、61至63、73、81、83頁)。
㈧被害人簡翊帆部分:
⒈被害人簡翊帆於警詢之指述(見霄警偵字第1110020590C號【下稱警590C】卷第7至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972
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590C卷第107至1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Mommy暖薪窩」廣告截圖各1份(見警590C卷第59至98頁)。
⒋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各1份(警590C卷第100、103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90C卷第9、17頁)。
㈨告訴人詹勳明部分:
⒈告訴人詹勳明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字第555號【下稱警555】卷第3至7頁)。
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戸資料查詢及交易清單1份(見警555卷第13、15頁)。
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編號8、10、11)(見警555卷第41至43、65至67頁)。
⒋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555卷第69至161頁)。
⒌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555卷第163至169、175、183、215頁)。
㈩告訴人鄒旻珈部分:
⒈告訴人鄒旻珈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卷第3至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020
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8513卷第5至12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8513卷第13至14、24至25頁)。
⒋LINE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8513卷第16至21頁)。
告訴人蔡惠如部分:
⒈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57471號【下稱警7471】卷第3至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581
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7471卷第19至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471卷第35至43頁)。
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警7471卷第7至13、15、17至18、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112年度
偵字第950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婷律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彼等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婷律等8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王婷律等8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王婷律等8人達成和解、前未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等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王婷律於111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婷律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誘使其加入「 亞馬遜 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佯稱投入資金將會有20~30%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2廖文志於111年10月12日17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琪」在社群軟體「IG」,與廖文志相識,後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暱稱「琪」推介其至某「LINE」群組成為成員,復介紹其加入某投資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前揭「LINE」群組內之指導員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1日20時,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3祝鈺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博弈網站「3A娛樂城」,佯稱進行博弈,保證獲利訊息等情,祝鈺雯於111年10月20日14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出金進行博弈,並約定獲利對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其中3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3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紀錄:交易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帳務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起訴書附表有誤,應予更正)。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4曾婉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透過遊戲可獲利賺錢之訊息,曾婉婷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瀏覽前揭訊息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LINE」暱稱「大鉞人工智能」之人互加成LINE好友,「大鉞人工智能」推介投資網站「富遊娛樂城」讓其登入該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其中2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3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紀錄:交易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帳務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於111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紀錄:交易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帳務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5簡翊帆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Mommy暖薪窩」廣告,於111年10月18日12時,簡翊帆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前揭廣告所提供之連結,與「LINE」暱稱「Zoey 維恩 」之人互加好友,並經由「Zoey維恩」瞭解投資過程,「Zoey維恩」誘使其註冊股票投資網站「NSTWSTOCKS」成為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李」為好友,遭其佯稱可以獲利收回7%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4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6詹勳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於111年10月20日主動加詹勳明為好友,並開始聊天,誘使其下載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註冊成為會員,以進行博奕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行為(其中3筆如右列之匯款),以進行博奕遊戲或繳納遊戲違規罰款。於111年10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0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紀錄:交易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帳務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於111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自 陳如 英明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7鄒旻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鄒旻珈,向鄒旻珈介紹投資網站(網址:MVS.RICHENNEOATS),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2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1日2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8蔡惠如於111年9月底某日,詐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TINDER」以「 周哲凱 」名義與蔡惠如認識,嗣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金錢方式,利用蝦皮帳戶而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使用「周哲凱」提供之蝦皮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開始以網路轉帳多筆款項行為,以進行前揭之投資(其中2筆如右列之匯款)。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紀錄:交易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帳務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有誤,應予更正)。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2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紀錄:交易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帳務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有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