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宜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宜恒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宜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0號車庫,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佩珊 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之機車車罩及大門磁扣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張佩珊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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