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鄒永顯 相對人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7月11日送達相對人,至7月31日有21日時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麥寮郵局郵件招領日為7月12日,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0號
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嗣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6,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27號受理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後,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嗣後,異議人於112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
云,惟查,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退回」等字,有信封照片附於原審卷可佐,顯見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難認異議人已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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