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9年2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就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8日即不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9222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及轉帳貸借方傳票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及轉帳貸借方傳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2221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秦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