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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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成
朱品綸
蔡宇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品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宇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竟夥同朱品綸、蔡宇凡等2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竟為首倡議,邀集朱品綸、蔡宇凡等2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06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成、朱品綸、蔡宇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朱品綸、蔡宇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本案中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⒉至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陳文成1人,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文成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與其他被告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因此就此部分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⒊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文成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朱品綸、蔡宇凡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3人率爾持球棒在公共場所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遍及全身,其行為情狀確實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行之時間久暫,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文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朱品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蔡宇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持用之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品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成與 蔡汶哲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朱品綸、蔡宇凡等2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大遠百新竹店前,以徒手或持得作為兇器之球棒等方式,共同毆打蔡汶哲之身體,致蔡汶哲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眼及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汶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確實有與被告朱品綸、蔡宇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伊否認有持球棒毆擊告
訴人云云。
03
被告蔡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確實有與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伊否認有持球棒毆擊告
訴人云云。
04
證人即被告 曾芮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及蔡宇凡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伊沒有動手,伊有上前
勸架之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蔡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及蔡宇凡確有共同持球棒毆打伊,且當
時有一人上前勸架等事實
0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告訴人傷勢相片4張、被告陳文成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張
依告訴人所受勢相片顯示,告訴人顯係遭棍棒類物品之兇器毆傷,而非徒手遭擊,且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及蔡宇凡在百貨公司門口共同毆打告訴人,亦足以影響公眾秩序,是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及蔡宇凡前揭
各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朱品綸及蔡宇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及蔡宇凡等3人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成、朱品綸及蔡宇凡等3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首謀(被告陳文成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首謀(被告陳文成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成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觀諸被告陳文成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列印資料8張,除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且被告陳文成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到場後,旋即毆打告訴人,具體之傷害惡害已然實現,是難認被告陳文成有何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