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5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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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5545號
債權人 汪俊亨
債務人 劉椀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為買賣價款15%為適當(依本院107訴字1470號判決意旨,顯然過高,參酌最高法院109台上1031號判決意旨,應更正酌減為合理之懲罰性違約金),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逾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