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逃匿,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九二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保字第九二00一四0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以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