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乙○○
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一之三號七樓之四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外遇而不照顧家庭,逕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遂搬回台北縣土城市的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多年,是以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有外遇不回家,原告只好回娘家,被告從來沒有來找過原告或打電話給原告,我們也找不到被告,已經失去連絡超過兩年」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外遇而不照顧家庭事務,逕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四年,是以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