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充更正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雖漏繕「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然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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