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絲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在著手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或其內財物之際,即被發現而未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著手竊取前開物品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微薄,然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著手竊取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彼並未在警詢或偵查中要求被告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鐵絲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鐵絲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