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四)三二一七—FG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柺杖鎖毆打傷人,並冒然損壞他人之物,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所用之拐杖鎖並無証據証明係被告所有,故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