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所保管」更正為「業務上所持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所侵占金錢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已歸還現款,並與告訴人長鑫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玉鳳 、受任人甲○○)簽訂和解書(有該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該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前開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即應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歸還所侵占之款項後業與告訴人長鑫加油站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