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孫世群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當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載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被告為詐欺行為之時點為八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止,雖被告(誤載為告訴人)曾承諾願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償還部分債務,然詐欺犯罪之完成,係於被告施用詐術使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時,即算完成,故本件犯罪行為之完成,係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時點,即發生於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止,與被告何時還款無關,故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業已逾十年。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亦認為:被告向聲請人施詐取得支票,係於八十年十月間至八十一年一月間,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書立借據願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償還借款,但詐欺犯罪之完成,係於被告施用詐術使得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時,即算完成,故本件犯罪行為之完成,係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時點,即發生於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止,與被告何時還款無關,然聲請人提出告訴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業已逾十年。聲請人陳稱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自有誤解,故聲請人之再議,核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內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三二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五、查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並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敘明聲請人所指述與刑法時效起算時間不符之理由,其認定之理由,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